新华社北京1月26日电
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尺度的划定
(2008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9号颁布 凭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批改部门行政律例的决定》第一次订正 2024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3号第二次订正)
第一条 为了明确经营者集中的申报尺度,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造订本划定。
第二条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景:
(一)经营者归并;
(二)经营者通过获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获得对其他经营者的节造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一致方式获得对其他经营者的节造权或者可能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三条 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尺度之一的,经营者该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法律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执行集中:
(一)参加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管帐年度在全球领域内的交易额计算超过1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管帐年度在中国境内的交易额均超过8亿元人民币;
(二)参加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管帐年度在中国境内的交易额计算超过4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管帐年度在中国境内的交易额均超过8亿元人民币。
交易额的推算,该当思考银杏注保险、证券、期货等特殊行业、领域的现实情况,具体法子由国务院反垄断法律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造订。
第四条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本划定第三条划定的申报尺度,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拥有或者可能拥有排除、限度竞争成效的,国务院反垄断法律机构能够要求经营者申报。
第五条 经营者未遵循本划定第三条和第四条划定进行申报的,国务院反垄断法律机构该当依法进行调查。
第六条 国务院反垄断法律机构该当凭据经济发展情况,对本划定确定的申报尺度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
第七条 本划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